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
周惠竹
抗告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曾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案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前就受判決人即被告曾雅惠被訴過失傷害抗告人周惠竹乙案,所為之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詳載於原裁定書內;是抗告人固為上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既非本件再審聲請案件之聲請人或刑事訴訟法第 3條所稱之當事人(按:該條明定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亦非前揭法文所指其他非當事人而受原裁定者,自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其逕以其名義向本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