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後段更正為「行經該路段48公里以南300 公尺處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酒駕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