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黃品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黃品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黃品議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知到場說明,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品議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 100年11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足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