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品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 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黃品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 75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 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