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嗣於97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嗣於97年 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96號「美琪大飯店」1樓』更正為『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某飯店1樓』。
二、核被告黃品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不知改過向善,竟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至為不足,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