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品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明。且: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103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品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8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如附表所列8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花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9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花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9號卷第4、5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三)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