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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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