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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張志雄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 5行更正為:「……超池便當店內(無確證足認有人居住其內),徒手竊得……。」等語。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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