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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李嘉華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案件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二及案件三,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毅維葬儀社」,更正為「毅維生命禮儀社」。

㈢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見毅維葬儀社負責人卓阿敏在上址之毅維葬儀社內,置放冰櫃2 台,趁卓阿敏疏於看管之際,且未經得卓阿敏之同意」,更正為「見毅維生命禮儀社之實際合夥人陳月英、李金龍出資購買之冰櫃2 個(價值5萬元),擺放於毅維生命禮儀社內,竟萌貪念」。

㈣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嗣經毅維葬儀社員工李金龍發現上開冰櫃失竊而告知卓阿敏及陳月英」,更正為「嗣經李金龍發現上開冰櫃不翼而飛,撥打電話詢問李嘉華,李嘉華佯稱係與全福葬儀社共同接洽生意,出借予喪家使用,迨李金龍向曾俊雄請款時,始知受騙,乃告知陳月英」。

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9009423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李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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