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被告賴錦森觀察、勒戒情形補充如下:賴錦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7年11月2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8 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1 年3月26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8年間至100 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吸食頻率甚高,自制力亦顯為不足,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