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後,仍又施用毒品,且於緩刑期內犯本罪,顯見尚未能戒除毒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