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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十一行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口田媽媽餐廳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15日16時45分許,邱麗蘭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05之1號黃婉婷住處,向黃婉婷(另行起訴)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時,經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等物。」,更正為「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麗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口田媽媽餐廳廁所內,以火烤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吸食器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嗣於101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邱麗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婉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聯繫,向黃婉婷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邱麗蘭隨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05之1號黃婉婷住處,給付價金1千5百元予黃婉婷,並收受黃婉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交易完成後,邱麗蘭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旋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在邱麗蘭身上扣得上揭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4730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倘與施用毒品間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於101年3月14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年月15日被逮捕之前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關連,尚難認為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案外人黃婉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時,經調查人員當場查獲,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邱麗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係集合犯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並向毒販購買毒品,幸於購買毒品時經警當場逮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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