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麗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343 號),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丁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麗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花簡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6 月19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翌日(15日)下午4 時25分許,向他人購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花簡第3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各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而受刑人前後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且兩罪之關聯性尚非薄弱,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屬偶一,亦徵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從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爰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