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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靖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6、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靖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詹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一有期徒刑部分與案件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並與案件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8日。

二、詎詹靖成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80 號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永祺飯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139 號)後方停車場拘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劉雪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適詹靖成在場,因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在詹靖成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詹靖成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靖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其中白色粉末、晶體各1 包,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1041905號函、101年6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1062134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無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6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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