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 被告
- 張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7行「而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而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第8 行「往前回溯26小時」更正為「往前回溯120小時」;第9-10行「在花蓮縣,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增引被告張瑞隆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