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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柒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重捌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柒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姜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 日停止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10月、7月、4年、3 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15日、3月、5月、3月15日、2年、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附近某空地,以香菸沾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9號「天龍電子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含袋重8.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7.5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姜義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10月、7月、4年、3 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15日、3月、5月、3月15日、2年、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8.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重7.56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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