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漢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漢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漢烷前於民國82及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年1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85 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後,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嗣於90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3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6 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6月、8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兆豐農場附近,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8之13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6月、8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