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轄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之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4 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封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有於102 年4 月9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0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