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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茹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晚間5 時至6 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搭乘林忠義(另經檢察官起訴)駕駛之車輛,該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03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25-3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②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⑦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⑧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⑨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③至⑥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⑦、⑧、⑩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⑨、⑪部分,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2頁正反面),於其假釋時,其所犯如③至⑧、⑩之罪刑,分別業於104 年5 月12日、106 年7 月12日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上開執行完畢日約1 年,且與前經執行完畢之各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甫經執行有期徒刑近4 年假釋出監,隔絕毒品期間甚長,出監未逾1 年,應不至於再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卻未記取教訓,依然漠視法令限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提振精神,率爾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未深切思量刑罰之意義及戒除毒癮惡習,實不宜寬貸,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及被告於詢問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然終究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協助照護友人父親,每日薪資新臺幣1,200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女兒現由母親照護、無債務、無疾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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