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遞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釋放,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知惕勵,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應予非難,然衡以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程度,及對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林景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9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橋下,與友
人黃中佑(另案偵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同日23時許,林景茹搭乘黃中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自上開車內起獲黃中佑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2包(驗餘總淨重35.13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尿液
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