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景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景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茹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檢察官定刑戳章1 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科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2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