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景茹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②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⑦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⑧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⑨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③至⑥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⑦、⑧、⑩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⑨、⑪部分,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2頁正反面),於其假釋時,其所犯如③至⑧、⑩之罪刑,分別業於104 年5 月12日、106 年7 月12日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8 年4月21日7時30分許,經警通緝到案後,旋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108年4月21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被告於107 年5月6日19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詎林景茹
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21日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7時30分許,林景茹因另案通
緝而為警查獲,並於當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林景茹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為警
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孟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