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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器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件附)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於102年3月『2』日『凌晨零時49分許』」。

二、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憲兵隊憲隊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2至28頁),並有在被告居處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器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同上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即102年3月2日凌晨零時49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所為其係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雖與上揭文獻不符,尚非可採,但其有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甫於10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案,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器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