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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中段補充為「約1.3589公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負責管理東興砂石廠,竟假藉取回堆置砂石之機會,盜採國有河川砂石,所盜採河川砂石之數量,對環境產生之破壞及其獲取之利益,犯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