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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藝柔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隨身包內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 條但書(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01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違禁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係屬其他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晶體3包,經送前開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晶體3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若該違禁物為被告因案扣押之物,且有犯罪嫌疑時,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檢察官隨案處理為宜。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晶體3包,均係於10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號「美爽爽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經警獲報另案被告潘繼富在上開時、地持有槍枝及甲基安非他命,逕入該處搜索,而於被告徐藝柔之包包內所扣得之物。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繼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包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係供己及被告施用。伊1天約施用安非他命2、3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46、47頁,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第6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1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8頁),且證人潘繼富及被告分別於查獲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56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第85、86頁),再者,被告因於101年3月28日中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5樓之9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人潘繼富因於101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美爽爽汽車旅館」102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4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及證人潘繼富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3包,確係供被告及證人潘繼富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自應由聲請人另依被告及證人潘繼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隨案處理為宜。況觀諸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
├──┼────┼────────────┼─────┤
│ 1  │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1846公克│
├──┼────┼────────────┼─────┤
│ 2  │晶體1包 │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3  │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2953公克│
├──┼────┼────────────┼─────┤
│ 4  │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0817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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