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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7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前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證據清單欄增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黃慶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錯誤,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查卷第8頁),且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為沒收銷毀之處分(見該署98年度執從字第68號卷第4頁),本院依沒收物之現狀,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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