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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0號、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 2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廖進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 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另案搜索而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偵卷第9頁),其於102 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 96年至100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嚴重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枝、吸管12枝、塑膠球、彎管、吸食器各 1個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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