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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 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羅曉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6 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1年6月5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經徵得羅曉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羅曉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施用方式,雖屬罕見,惟於臨床操作上亦非全無可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羅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尤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到二個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肆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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