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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2年6月6日停止執行;又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8月、1年及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6月及2月15 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號5樓之1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勘驗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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