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十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三行起補充更正為:嗣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為止,連續在花蓮市○○路○段四三二之一號二一一室等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連續上開中央路租屋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外;所援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其餘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且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前所述於九十二年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無庸再將被告另送強制戒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任何修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為止,連續在上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連續在上開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併於本院審理時併予更正(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擴張本件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期間甚長,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只,均非違禁物,亦分別為林坤宗和綽號「小潘」者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枚(換貼成林坤宗之照片),係在林坤宗房間內林坤宗所有之皮夾內所查獲,因而既非為被告所變造並予持有,上開扣案物品,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