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昇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102年度原易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昇達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4 月7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03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 103年5 月14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