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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英簡鈺昕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桂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桂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桂欣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劉念祥(起訴書誤載為劉念祖)住處,明知顏昌持有之平板電腦(李春霞所有)為顏昌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物並插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撥打使用,迄同年月25日方將該電腦返還顏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顏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霞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平面圖、現場照片、雙向通聯查詢單可為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向顏昌收受平板電腦,並有使用該平板電腦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顏昌拿平板電腦給我用的時候,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偷來的,後來我知道那是偷來的,就還給他了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顏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應該知道平板電腦是贓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1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平板電腦是贓物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行竊當天就在劉念祥家中把偷得平板電腦交給被告,因為我知道被告會用,就直接給他用,我告訴被告這是我的,被告不知道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顏昌就被告是否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稱被告應該知道平板電腦為贓物無法排除係顏昌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以共同被告顏昌於偵查中之供述逕為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平板電腦為贓物之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所提之證人李春霞之證述、平面圖、現場照片、雙向通聯查詢單,均僅足以證明平板電腦係顏昌涉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及被告曾經使用該平板電腦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之事實,自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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