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龍

      彭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瑞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龍(警詢、偵查中均冒名「詹文江」名義應訊,起訴書記載為「詹文江」,惟已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詹文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彭瑞明於101 年10月間受僱於吳忠賢,在吳忠賢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0 段000○0號「宏正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作模式為:以二人為一組,於每次工作日早上,由吳忠賢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公款予外出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員工,以供向他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品所用,如係詹文龍與彭瑞明一組,則由詹文龍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瑞明外出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嗣詹文龍駕駛HQ-103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瑞明,於101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行經江紋標(江仲偉之弟)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二人見該址雖有鐵皮圍籬惟留有一出入口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當場萌生竊盜之犯意,詹文龍與彭瑞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文龍先將貨車倒車停放在出入口前,二人隨即下車徒手搬運竊取江仲偉所有、置放在該址之鋼筋1 批,並將竊得之鋼筋集中搬運至上開貨車車斗後方空地,而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下。後因江仲偉與友人王振賢因施工所需前往王振賢住處拿取料材,於取料後返回工地途中,行經上址發覺有異,江仲偉便下車查看而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仲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文龍、彭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文龍、彭瑞明對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江仲偉發現後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乙節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告訴人到現場時,其等雖還在鐵皮圍籬內,但並沒有搬運鋼筋,鋼筋本來就集中放在一起,其等只是把草撥開,看有無可回收之物品,打算如果發現可回收物品,就去附近打聽所有人是誰,再向所有人收購云云。被告詹文龍另辯稱:當時是白天,其等是駕駛公司的貨車,車子上印有「宏正資源回收場」字樣,很容易被查獲,所以不可能竊取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係受僱於證人吳忠賢從事資源回收,其等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業務使用之HQ-1032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之弟江紋標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時,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仲偉、王振賢、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圖、HQ-1032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據證人江仲偉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當天回去上址時看到被告二人,一人在搬運鋼筋,另一人在場巡視,當時已經有一堆鋼筋集中放在地上,他們準備要搬上車。伊有設置圍籬不讓別人進去,也有在圍籬入口放置一堆沙子,不讓車子開進去偷東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用鐵皮圍籬將案發地圍起來,只有留一個出入口讓伊可以進出,伊在出入口有倒一堆沙子,所以大車進不去。案發當天在現場巡視的是詹文龍,彭瑞明是把鋼筋丟出來。他們把貨車倒車進入,車尾剛好停放在入口處。伊沒有請資源回收業者至案發地點回收物品。伊住處離案發地約五、六百公尺,跟案發地同一邊的,附近只有伊一戶,在案發地對面是伊嬸嬸的住家。伊已在那邊住了40幾年,附近的人都認識伊。伊每天早上上班前,都會去案發地拿工具。案發當天,伊是承做王振賢的工程,當天早上上工前,伊有去案發地拿料材,後來因為料材不夠,又回去案發地拿模板,隔了半小時,再跟王振賢一起到他家拿發電機。載完發電機要返回工地途中,才發現被告的貨車停在案發地。伊當天早上第二次回案發地要拿模板時,鋼筋還零零散散地放在草堆裡面,是被告把鋼筋丟出來。警察所拍攝的鋼筋擺放照片(按:附於警卷第18頁),是被被告丟出來後的情形,照片所示位置,本來沒有放鋼筋,因為如果這樣擺,會影響到伊車子進出等語。另證人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江仲偉先下車,伊有聽到江仲偉喊「你們偷拿我的鋼筋」,伊聽到這句話時,是站在江仲偉後面,等伊走上去時,被告二人已經站起來。被告的車子是倒插在裡面,一般人不會把車子開到裡面等語。證人江仲偉、王振賢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恨,而本案遭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鋼筋,雖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惟尚未搬離現場,證人江仲偉並無蒙受損失,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是渠等證詞,堪值可信。證人江仲偉既於發現被告二人前不久,曾返回案發地拿取模板,斯時鋼筋猶四處散落於上址,參以該處位於鄉間道路旁,附近住戶稀疏,雖係白天,然非上下班時間,按理車流非繁,應非係不詳人士乍經該處,徒然花費氣力、時間,無故將鋼筋集中擺放後復離去之理,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搬運鋼筋並將之集中放置在上開貨車車斗後方空地,處於可隨時搬離之狀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況鋼筋乃集中擺放在出入口處,其上並無雜物或野草覆蓋、遮蔽,明顯易見,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參警卷第18頁),倘被告二人於抵達現場時,鋼筋已集中擺放,其等於出入口處即可確知該址有可供回收之物品,又何需再擅自進入私人土地翻找,是其等辯稱:只有撥草尋找可回收物品,沒有搬運鋼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二人係將上開貨車以倒車方式停放在案發地出入口,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江仲偉、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可參,此節應無疑義。從上開貨車倒車停放位置,及警方到場後,請被告詹文龍以正常路邊停車方式移停路旁之照片觀察比較 (參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二人倒車將車斗面對案發地出入口且車身往左斜停,車頭全部停放在道路上且面向道路,佔據與案發地同邊之部分道路之停放方式,確有助於縮短其等將竊得物品搬運上車之距離,並於遭人發現時,可快速往左向駛離現場,益徵其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照然若揭。被告詹文龍雖再辯稱:因為現場道路狹小,所以才以倒車方式停放云云。然上開貨車如以倒車方式,尚佔用部分道路,如係以正常路旁停車方式,則可完全停放在同向路面邊線右側,無佔用道路之虞,有現場照片可憑(參警卷第19頁、第22 頁),是被告詹文龍所辯,核與現場情狀相違,不足採取。

(四)再者,案發地係經證人江仲偉以鐵皮圈圍,並於出入口處放置沙堆,有現場照片可佐,衡情已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處乃私人用地甚明。復據證人江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原本散落的位置,距離出入口約二、三公尺,只要站在出入即可看到,不用去撥草,因為草不是很高等語。而證人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被告二人說過,在目視看得到有可回收物品的情形下再去問主人,不要去摸別人的東西,去看都是不翻動,以免造成誤會,被誤為小偷。依案發現場情形,伊大概會叫被告二人在入口處看一下,若是看到可回收物品再去問附近住戶,不會進去找等語。被告二人乃智慮成熟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鋼筋原本擺放位置,既無需翻找即可在出入口處目視發覺,倘其等非欲竊取鋼筋,實無未待與所有人洽談收購事宜,即擅自進入私有土地翻找物品之必要,是其等所辯,顯違常情,要無足取。至被告詹文龍雖又辯稱:案發時是白天,且其所駕貨車印有「宏正資源回收場」字樣,極容易被查獲,所以不可能偷東西云云。惟案發地點位於鄉間道路旁,附近住戶稀疏,於案發時雖係白天,然非上下班時間,衡情車流應非頻繁,且無人看管,就整體環境而言,已提供竊盜之誘因。況正因被告二人所駕貨車印有「宏正資源回收場」字樣,倘非證人即所有人江仲偉因事返回無意發現,行經之其他車輛、行人,對於資源回收車搬運資源回收物品,當不致起疑,故「宏正資源回收場」字樣,反提供被告二人竊盜非行之屏護,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五)復據證人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天早上,會將5000元公款交給要到外面回收物品的員工,讓員工可以用來向他人收購。等員工下午回到公司後,再行結算。被告二人受僱期間,每人每天所得約500 元至1000元等語。被告二人每日薪資所得甚微,倘可毋庸以公款支付回收物品所需款項,即可將該部分款項據為己用,據此,則可佐證被告二人實具有竊取本案鋼筋之動機。

(六)綜上觀察,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彭瑞明雖請求傳喚證人劉明賢,欲證明其與劉明賢均係以本案行為模式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然證人劉明賢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彭瑞明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關聯性甚微,參以本案犯罪事實經證人江仲偉、王振賢、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二人既已將原來散落在案發地之鋼筋,集中整理並擺放於其等隨手可及之空地上,是該批之鋼筋已處於被告二人隨時可得搬離之狀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二人未將該批鋼筋搬離現場而論以未遂犯。核被告詹文龍、彭瑞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本案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詹文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文龍、彭瑞明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彭瑞明於87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相隔多年後,再犯本案;而被告詹文龍則自88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乃其等仍不知警惕,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詹文龍於為警查獲後,竟冒充其弟詹文江之名應訊,且與被告彭瑞明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詹文龍為高中肄業,在花蓮從事資源回收業,已結婚,育有一女現由妻子照顧,及被告彭瑞明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與妻子分居,生有二子,一子已服役,另一子就讀高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