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中段補充為「約1.3589公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負責管理東興砂石廠,竟假藉取回堆置砂石之機會,盜採國有河川砂石,所盜採河川砂石之數量,對環境產生之破壞及其獲取之利益,犯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