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麥燕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為零點捌貳伍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燕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前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 月21日晚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0.8256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102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前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麥燕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罰,卻不知反省力圖戒治毒癮,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為0.8256公克),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