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杜義勇

具 保 人 洪天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天盛因被告杜義勇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杜義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洪天盛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杜義勇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88 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經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惟被告未到案執行,遂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拘提未獲而於95年4 月27日以花檢貴執甲緝字第373 號發布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上開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經另案通緝,惟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審理中之95年5月5日,具狀因其戶籍地址僅由被告不識字之年約80餘歲之母親獨居,為使被告得順利收受相關事項通知,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有刑事聲請期日變更暨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卷第33頁 )。是被告陳明之上開處所應認係被告於本案陳明之另一居所,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踐行傳喚、拘提被告,始能肯認被告於本案中是否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對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傳喚、拘提,即於95年8月8日予以併案通緝,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5,000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