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宇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2月13日 │ 102年04月08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37號 │第279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01日 │ 102年08月13日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2年09月03日 │ 102年11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530號 │第206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