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文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2月4日18時許」為「102年2月4日『16』時許」、補充同欄第5行:「因行駛忽快忽慢,經警攔檢」。
二、核被告湯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生事故,另衡之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7MG/L,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