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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文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文丙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6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市場及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近1瓶、米酒1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醫院探視其父。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 線公路291.5公里北上車道,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湯文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湯文丙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022642、案號1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湯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開車探視其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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