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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洲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證據欄:楊立瑋之警詢筆錄。

二、核被告金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德華、李嘉政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吳德華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數名成年友人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夥同數人徒手毆打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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