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洲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證據欄:楊立瑋之警詢筆錄。
二、核被告金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德華、李嘉政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吳德華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數名成年友人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夥同數人徒手毆打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