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逢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逢來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證據欄:被告邱逢來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3日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就其所竊取之七里香樹5株,經警查獲後,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委託代保管,詎其明知當時季節天氣炎熱,該樹需專業人員以專業技術移種,若未能即時妥善移植,或移植後未能善加照顧,可能枯死,竟於林務局承辦人員備妥吊車欲前往載運而通知移栽時,託詞搪塞,更於代保管之翌日,僅草草囑託不懂種樹之前妻舅幫忙澆水,旋即前往屏東工作達1週,任令所代保管之七里香樹5株枯死,而成無價值之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咸係列於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數項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就其受警員委託代保管之七里香樹(被告就其竊盜森林主產物罪,業已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本應於受林務局專業人員通知時,即時移栽,以防枯死,竟百般托延,更不委請專業人士照料,即自行前往他地工作,任令該七里香樹枯死,而成無價值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