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逢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逢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逢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邱逢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及102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如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諭知之必要,故聲請書附表編號 3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