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逢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逢來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枝、鋤頭、鋸子、十字鎬、鐵剪各壹枝、米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逢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2枝、鋤頭、鋸子、十字鎬、鐵剪各1枝與非屬凶器之米尺1個,徒步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玉里事業區第100林班地後,使用上開工具著手挖掘並截斷 5株七里香樹木之側部細根,僅留主根部分仍固定在土地上,待完成斷根程序後,擇日搬移他處。嗣邱逢來於將該等七里香林木之主根與土地完全截斷,使七里香林木處於得以搬運下山之狀態前,即因警方於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獲報檢舉並至上開林班地察看而悉上情後,致邱逢來無法完成斷根程序而未遂( 5株七里香樹木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移植他處保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技佐賴光榮、證人潘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潘秀蘭、李辛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玉里區第 100林班林木月橘(七里香)被害價格查定書、101 年9月3日上午10時之現場會勘紀錄、七里香被害木現場照片 12張、空拍地圖照片1張、101年9月18日會勘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101年10月16日移植5株七里香林木之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撬 2枝、鋤頭、鋸子、十字鎬、鐵剪各 1枝、米尺1個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工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查本案查獲之七里香係生立之林木,有101年9月3日上午10 時之現場會勘紀錄、七里香被害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誤。又被告竊取七里香林木時所攜帶之鐵撬2枝、鋤頭、鋸子、十字鎬、鐵剪各1枝,屬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101年8月15日、16日,於花蓮縣豐濱鄉玉里事業區第100林班地使用扣案之工具著手竊取5株七里香林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2日至103年7月1日),其竟在緩刑期間內復違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又其係使用扣案之工具活生生地將尚在生立中之七里香林木5株之側根予以截斷,對國家管領之森林資源已生相當之危害,又該等遭竊取之七里香林木價值共約新臺幣90萬元(見警卷所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其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已婚、父母均已過世、配偶及子女均不需其扶養之家庭情形、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當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撬2枝、鋤頭、鋸子、十字鎬、鐵剪各1枝、米尺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