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潘信瑋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前開詐欺、傷害、竊盜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分別減為1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遺失」為「失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而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惟本件被告所侵占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為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智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於此不再贅述),即該手機脫離告訴人持有,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所侵占者實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侵占之物為告訴人隨身所用之手機,衡可能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其舉殊有不該,且被告曾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詐欺、竊盜等多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惡性尚低,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瑋明知拾得遺失物,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8日17時至
同年2月18日21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旁
,拾得黃智昂遺失之SAMSUNG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未歸還或報警,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2月18日21時許,持前開手機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林雪珠經營之頂尖通訊行,變賣該手機得款新臺
幣1萬元供己花用。嗣黃智昂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執行查贓
勤務時查獲。
二、案經黃智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智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雪珠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係由被告竊得,而認被告涉有竊
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無任何人親睹或有監視器攝得竊盜經過,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手機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該手機係由
被告變賣,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