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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潘信瑋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前開詐欺、傷害、竊盜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分別減為1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遺失」為「失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而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惟本件被告所侵占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為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智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於此不再贅述),即該手機脫離告訴人持有,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所侵占者實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侵占之物為告訴人隨身所用之手機,衡可能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其舉殊有不該,且被告曾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詐欺、竊盜等多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惡性尚低,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瑋明知拾得遺失物,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8日17時至
    同年2月18日21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旁
    ,拾得黃智昂遺失之SAMSUNG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未歸還或報警,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2月18日21時許,持前開手機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林雪珠經營之頂尖通訊行,變賣該手機得款新臺
    幣1萬元供己花用。嗣黃智昂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執行查贓
    勤務時查獲。
二、案經黃智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智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雪珠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係由被告竊得,而認被告涉有竊
    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無任何人親睹或有監視器攝得竊盜經過,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手機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該手機係由
    被告變賣,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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