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天威
邵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天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御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有關「伍 其」之記載,更正為「伍峯其」,並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前於民國100年間…不知悔改,」刪除,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2月25日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伍峯其,致該警員受有左臉頰腫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伍峯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