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7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前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證據清單欄增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黃慶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錯誤,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查卷第8頁),且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為沒收銷毀之處分(見該署98年度執從字第68號卷第4頁),本院依沒收物之現狀,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