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遠鵬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遠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遠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2年1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均另案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4 號徐遠鵬販賣毒品案件),經徵得徐遠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遠鵬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遠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係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徐遠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尤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自我勉勵、積極戒除毒癮以重啟人生,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逮捕毒品供應者黃清城到案,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肆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緝捕黃清城(綽號「肉粽」)到案,然警方業於101年7月間,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已查悉黃清城即為綽號「肉粽」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且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方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已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黃清城,並非因被告供述始行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6月1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可參,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