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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99年度核交字第469號、第 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末行之「號」更正為「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 1、2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廚師之中年男子,於80年間首次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科,嗣後分別於89年、96年間兩次觀察勒戒,自從於97年 1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已有兩年多無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再於99年 4月24日、同日23時40分回溯96小時分別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足見被告確實有努力戒除毒癮,然仍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自始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於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亦一併於本院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自99年 4月29日起,主動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其因戒毒意志不堅,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供述目前在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5年,用以鼓勵、監督其繼續接受醫院之治療,確實戒除毒癮,開啟人生新頁。

五、被告自承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 2個、空包裝袋12個,均係此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以及施用之工具,與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應將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已使用過沾有海洛因不能分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海洛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將空包裝袋12個,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海洛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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