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徐遠鵬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遠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0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 月6日起算10日,被告原應於103年2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該日及次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依上開說明,順延二日後,被告最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竟遲至103年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訴狀收訖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