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原本之事實欄第一點倒數第五行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五行所載「驗餘淨重為0.142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為0.1407公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林奇穎於本案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之驗前淨重共0.1533公克(0.0904+0.0629=0.1533),而該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取樣之總重量則為0.0126公克(0.0067+0.0059=0.0126),故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之驗餘淨重共應為0.1407公克(0.1533-0.0126=0.1407)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6月7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38頁正、背面),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原本之事實欄第一點倒數第5行及理由欄第二點第15行所載「驗餘淨重為0.1427公克」之記載顯屬有誤,堪以認定,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